索引号 | 000014349/2023-3609115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2023年11月07日 | |
文号 | 是否有效 | ||
标题 | 盘州市城镇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2023年第一批) |
盘州市城镇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2023年第一批)
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管执法,强化执法震慑,持续深入推进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巩固提升“打非治违”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成效,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梳理公布第一批城镇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望有关单位和个人认真吸取教训,引以为戒,举一反三,坚决防止和遏制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案例一: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一)基本案情
经查明,盘州市XX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4日将8瓶实瓶液化石油气(容量为10公斤)交给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个人使用车牌号贵BJXXXX的普通货车运输,违法所得24元。
(二)法律依据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根据《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鉴于盘州市XX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事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从轻情节。根据《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盘州市XX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贰拾肆元整(¥24.00元)。
案例二:第三方施工毁损燃气管道设施
(一)基本案情
2023年7月4日晚上20:00点,XX2#、11#楼景观工程项目建设中,施工前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施工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1起中压燃气管道设施毁损、泄漏。
建设单位:XX置业有限公司。
施工单位:XX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XX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XX2#、11#楼景观工程项目建设中,未按要求会同建设单位XX置业有限公司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1起中压燃气管道毁损、泄漏。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违法时间跨度大、损毁燃气管道次数多、社会影响广。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盘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XX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行政处罚,XX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燃气经营者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8日,盘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检查中发现盘州市XX液化门市存储的液化石油气瓶钢瓶总容积超过1立方米,根据《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盘州市XX液化门市(Ⅲ类液化石油气瓶供应站)不具备储存的安全条件。不符合相关安全要求,该行为属于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盘州市XX液化门市经营者存储的液化石油气瓶钢瓶总容积超过1立方米经营网点(Ⅲ类液化石油气瓶供应站)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盘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盘州市XX液化门市作出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