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违法案件查处,确保执法机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镇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等法律法规,支持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执法部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执法部门做有碍行政执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 镇司法所对行政执法工作负有指导职责,应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相关法律及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创造公正执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事实认定、行政处罚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执法权力,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行政执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记录、插手具体违法案件处理的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以组织名义向执法部门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违法案件处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违法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行政执法活动: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查办、作出处罚、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自身利益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行政执法公正的行为。
第八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上报上级党委、政法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领导干部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违法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条 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违法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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