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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州市财政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来源:财政局 作者:盘州市人民政府
字号:

盘州市财政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执法事项

名称

执法

类别

执法依据

承办机构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1

对违反《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服务中心

2

对违反《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服务中心

3

对违反《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服务中心

4

对违反《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会计服务中心

5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施行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监督科

6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511年21月8日修订施行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监督科

7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511年21月8日修订施行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财政监督科

8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511年21月8日修订施行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财政监督科

9

对违反《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财政监督科

10

对违反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9年修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财政监督科

11

对违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监督科

12

对违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监督科

13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制定印发实施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科

14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制定印发实施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政府采购法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采购科

15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科

16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科

17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科

18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政府采购科

19

对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制定印发实施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采购科

20

对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制定印发实施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采购科

21

对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制定印发实施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政府采购科

22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制定印发实施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政府采购科

23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制定印发实施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科

24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制定印发实施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政府采购科

25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制定印发实施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采购科

26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制定印发实施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科

27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制定印发实施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科

2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制定印发实施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科

29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制定印发实施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科

30

对违反《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政府采购科

31

对违反《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科

32

对违反《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采购科

33

对违反《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政府采购科

34

对违反《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政府采购科

35

对违反《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采购科

36

对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强制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涉及权责事项各有关科室

37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制定印发实施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

38

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财政监督科会计服务中心

39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9年修)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代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财政监督科会计服务中心

40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采购科

41

对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42

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市非税管理中心


备注:
1.执法依据要列明法律、法规、规章等全称,发布及最后一次修订的时间、文号以及具体条款,执法依据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要全部罗列。
2.已委托的执法事项,应保留在委托部门的执法事项目录中,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委托XX单位行使”;对于以受委托形式承接的执法事项,列入受委托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受XX单位委托行使”。
3.承办机构指本部门具体执法处(科、室)的全称,要与本部门权责清单、机构编制文件内容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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