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府办发〔2016〕1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盘县违法建筑认定及处置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8月1日
盘县违法建筑认定及处置工作办法(试行)
为全面推进宜居环境建设,有效遏制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结合我县违法建筑专项治理工作和盘县不动产产权登记工作的实际,制定违法建筑认定及处置办法如下:
一、违法建筑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县两违建筑管控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盘府办发〔2014〕91号)精神,对我县违法建筑认定如下: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非法占地行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认定为非法占地行为,予以坚决制止并严肃查处:
1、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2、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的;
3、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的;
4、非法批准的,批准文件无效且使用土地的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5、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6、其他非法占地行为。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坚决制止并严肃查处:
1、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2、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3、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失效,仍继续占用土地的;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的;
6、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内容进行建设的;
7、擅自移动建设工程位置的;
8、擅自改变代征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性质的;
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主要使用性质和内容的;
10、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和使用规模的;
11、临时建筑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12、其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严重违法建设行为(以下所称严重违法建设行为均指本条规定)。凡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建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认定为严重违法建筑,应予依法强制拆除:
1、对用地性质、城市规划、城市景观、城市环境、文物保护、风景名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2、侵占学校、医院、体育和公共活动场所等公益性用地的;
3、违法占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的;
4、侵占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管线、人防、消防或防洪排涝通道及设施、规划保留或保护的水体、广播电视或电讯通道及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
5、侵占市政设施或基础设施用地的;
6、在红果中心城区私搭乱建的;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在公路控制红线内建设的;
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在河道、排洪道控制线内建设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建设行为。
(四)下列政策性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等手续不全的,不属于以上违法建筑的认定范围:
1、地质灾害、水库移民、易地扶贫等搬迁安置点建设;
2、危房改造工程;
3、重点项目建设搬迁安置点;
4、美丽乡村和四在农家工程建设;
5、其他政策性建设项目;
以上政策性建设的建筑,若未按要求进行的超面积占地或建设的,应按违法建筑对待。
二、违法建筑的认定处置主体及工作职责
(一)各乡镇、街道办为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认定、执行主体,负责辖区(含红果街道办、亦资街道、翰林街道负责辖区内的红果城区范围)内违法建筑管控、普查建档、牵头组织拆除等工作;
(二)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和督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查处非法交易土地、违法用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
(三)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县城镇规划区违法建筑的认定、处置相关工作;
(四)县住建局负责依法追究从事违法建设的有合法资质建筑施工单位责任,负责加强对有合法资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五)县交通局负责查处和牵头组织拆除公路两侧控制区域内的违法建筑;
(六)县水务局负责查处和牵头组织拆除各类占用河道、堤坝、跨河、拦河及其他影响水利安全的违法建筑;
(七)县林业局负责查处和牵头组织拆除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建筑;
(八)其他相关单位按照本单位工作职责配合各职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认定、处置工作。
三、分类处置措施
(一)严厉打击新增违法建筑和严重违法建设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则上对新增的“两违”按照“零容忍、零增长”的治理工作目标和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分类处置的原则,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两违”行为,确保新增违法建筑物查处率达100%、拆除率达100%。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出现的违法建筑一律视为新增违法建筑,坚决依法拆除。
属严重违法建设行为的,一律依法拆除。
(二)对手续不全的已有存量建筑分类处理
手续不全的已有存量建筑,按照实事求是,分门别类,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分别处理。
第一类: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的违法建筑
1.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后实施之日止,按照以下执行:
1.1 非个人建筑,在符合产业、供地、环保政策的前提下,由县违法建筑认定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并进行合法处置;
1.2 个人建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25元/㎡的罚款;合法用地面积和建设面积认定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实际面积超过标准,由国土部门再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罚。
2.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后实施之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盘县2015年“两违”建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盘党办发〔2015〕21号)下发之日止,除本办法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严重违法建设行为外,可按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2.1 非个人建筑,在符合产业、供地、环保政策的前提下,由县违法建筑认定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并进行合法处置;
2.2 占用集体土地的,且不属于严重违法建设行为,对符合农宅审批条件的,依规定进行处罚;
2.3 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土地手续但已形成整体村居,且属于群众自建自住房,并且不属于严重违法建设行为,依规定进行处罚;
2.4 此期间所规定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30元/㎡的罚款;合法用地面积和建设面积认定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实际面积超过标准,由国土部门再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二类:违反规划相关法律的违法建筑
1. 非个人住宅类建筑
规划区内非个人住宅类建筑由县违法建筑认定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并进行合理处置。
2.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止,按照以下执行:
2.1 在城镇规划中心区内的违法建筑,符合严重违法建设行为的一律拆除,其他参照以下2.2执行;
2.2 在符合城市、城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不影响城市、城镇规划发展,重大项目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情况下,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建筑工程总造价参照市府发〔2012〕19号文件执行;
2.3 相对集中并已经形成整体村居的农村自建自用住房,应结合美丽乡村、棚户区改造等国家投入资金项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统一改造;对确属危房改造、旧宅基地上翻建等村民违法建住宅的,根据实际情况分类处罚、处理。
3.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后至2015年3月19日《盘县2015年“两违”建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盘党办发〔2015〕21号)下发之日止,除本办法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严重违法建设行为外,可按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3.1 城镇规划中心区内的违法建筑一律拆除;
3.2 城镇规划中心区外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项目或工程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一律拆除;对尚可改正消除影响的和对确实无法拆除的,依规定进行处罚;
3.3 在其它城镇规划区内,不严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重大项目或工程建设及其他相关规划的,依规定进行处罚;
3.4 此期间所规定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处以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建筑工程总造价参照市府发〔2012〕19号文件执行。
在第一类和第二类中,2015年3月19日《盘县2015年“两违”建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盘党办发〔2015〕21号)下发实施之后出现的违法用地或违反规划的,一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拆除。
第三类:违反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违法建筑
各有权管理的职能部门要根据自身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分别查处,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类:对属于政策性建设项目,用地和规划等手续不全的,由各乡镇、街道办登记造册后上报。
(三)处罚主体:各职能部门作为处罚主体和责任主体,各乡镇(街道)作为执行主体具体实施,所罚款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县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等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处罚流程及文书的制定及指导。
(四)各乡镇(街道)要充分结合村(居)民自治工作,把“违法建筑”管控工作纳入“村规民约”管理,落实到实处,落到基层。探索建筑违约金制度,每平方米违约金不低于50元。相关资金原则上专项用于农村集中宅基地建设,并按照相关财经规定由乡镇(街道)严格统筹管理,确保安全。
四、拆除方式
(一)督促自行拆除
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接到巡查单位的通知后由其所属单位督促其自行拆除。
(二)强制拆除
当事人在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按规定予以公告。需要公安、农经、卫生、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当事人阻碍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并将拆除情况书面报告行政主管部门。
(四)拆除违法建筑,不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一切经济损失以及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五、违法建筑处置联动机制
(一)对单位或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场所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税务登记,农经、文化、公安、卫生、安监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办理相关备案或检验检疫证明;供电、供水等单位不得提供相关服务。负有联动处置职责的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未依法处理或配合处理违法建筑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六盘水市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的,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六、各开发区(园区)范围内违法建筑处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颁布的实施办法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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