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组织和管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参保居民个人缴纳、政府补助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用于对参保居民医疗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合理编制基金预算,强化收支预算执行,严格编制基金决算,真实准确反映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核算分析;积极稳妥开展基金投资运营,实现基金保值增值;加强基金财务监督和内部控制,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完整、可持续。
第五条 各统筹地区人社、卫生计生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财政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六条 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基金预算是指根据国家预算管理和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编制,经法定程序审批、具有法律效力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基金预算由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基金预算编制。基金预算按统筹地区编制。年度终了前,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九条 基金预算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按要求经同级人大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20日内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复预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20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执行。经办机构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运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调整。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照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由统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经办机构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基金收入。基金征缴或接受社会捐赠资金时应向对方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缴款专用收据、捐赠收据或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发的电子票据。
第十三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收入户。
第十四条 基金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对统筹区域内符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所有参保人员,按年度、筹资时限、筹资标准足额筹集,实行属地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法、行政法规以及财政补助标准等,安排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财政补助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按月将征集的基金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记账。
第十七条 基金收入包括:缴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其中:缴费收入指居民按照规定缴费标准缴纳的保费收入,以及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集体经济扶持等代资助参保对象缴纳的保费收入。转移收入包括因参保对象异地就医、跨统筹地区或跨险种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其他收入指先行支付追回收入、滞纳金、公益组织补助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设立支出户。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其中: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指基金对参保居民的医疗费用的补偿支出,主要包括门诊费用、住院费用支出,以及按照规定从基金中划出用于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支出。购买大病保险支出指按照规定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用于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支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从市(州)级财政专户中直接支付。
其他支出指先行支付核销支出和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第二十条 基金支付需严格履行申报审核程序。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基金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申请。用款申请应包括上月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申请医保支付金额、拨款使用情况以及支出户月末对账单等。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申请,财政部门有权不予拨款并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基金。
第二十二条 根据统筹范围和年度基金预算,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安排基金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个人不得增加支出项目、扩大享受人员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虚报冒领基金。
第二十三条 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以下递进顺序筹集资金以保障基金支付: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
(二)转让或提前变现基金投资产品。
(三)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对原统筹地区从新农合统筹基金中提取的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另文制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合同,商业保险机构因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盈余,需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返还资金;或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给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带来亏损,需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补偿时,经办机构相应调整上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基金余额。
第二十七条 基金结余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须通过转存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由经办机构提出保值增值建议方案,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社保部门批准后,由财政国库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财政部门向经办机构出具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基金投资运营实施严格监管。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与开户银行协商办理协议存款业务。协议存款利率要高于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协议存款的起存金额、最低起存年限、具体利率水平、存款期限安排、结息付息方式、违约处罚标准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建立基金支付预警制度和缺口分担机制。统筹地区各级政府要加强基金征缴、预算管理,强化基金征缴责任和缺口负担责任。统筹地区基金结余资金低于六个月支付水平时,应及时上报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并在下年度预算编制时进行调整,确保基金年末滚存结余不低于六个月支付水平。县级基金当年收支出现缺口,对当年预算收入完成95%,且预算超支不超过3%(含)的县(市、区),由市级动用滚存结余予以补助;对未完成当年预算收入95%,或预算超支超过3%的县(市、区),由出现缺口的县级政府予以弥补。
第六章 账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金账户分为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原则上使用现有账户,相关账户的设立和撤销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上级经办机构下拨或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三十三条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向财政专户缴入该账户利息收入;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和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缴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基金投资收益、支出户缴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基金;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上缴或划拨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
第三十五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缴入财政专户,且不得跨年。银行提供一式多联的利息通知单,同时送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分别记账。
第三十六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财政部门向经办机构出具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七条 发生基金转移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拨付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基金接受地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不设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转移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拨付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直接拨入基金接收地财政专户。
发生跨省(或省内)异地就医结算业务时,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拨付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直接拨入省级财政专户,由省级经办机构据实清算拨付。其中,跨省拨付业务由省级财政部门将基金从省级财政专户直接划转拨入地省(区、市)省级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八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投资、暂付款项等。其中:暂付款包括总额预付周转金、异地就医结算周转金、先行支付资金等。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现金收付管理。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按季对账,确保账账、账款相符。
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确实无法收回的暂付款项,按规定经同级审计部门审计,报财政部门批准核销。
第三十九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借入款项、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条 年度终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汇总初审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通过后,按照预算法要求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一条 统筹地区财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联合报送上级财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内部管理制度和基金内部控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
(三)未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四)未按规定时限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规定时限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未按相关规定投资运营基金。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应限期予以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或追回违规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四)及时将收入户应缴未缴基金缴入财政专户。
(五)及时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停止违规投资运营行为,形成运营亏损的应向责任方追偿损失。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对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具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计生委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基金财务管理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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