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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盘州市民政局 作者:盘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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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 、特区 、区人民政府六盘水高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 2014 〕47 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 2018 〕2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黔府发〔 2015 〕3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 一 )应救尽救、及时救助。

( 二 )制度衔接、资源统筹。

( 三 )规范管理、公平公正。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卫生健康、医保、乡村振兴、应急、公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提出临时救助审核意见、在委托权限内对临时救助申请进行审批和资金发放。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慢性疾病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有关规定。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及救助标准。

( 一 )家庭对象及救助标准。

1.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应综合考虑财产损失、基本生活困难程度,参照本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共同生活人口数,人均给予 1—3个月的临时救助。

2.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在3000元—5000元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在 5000元—10000元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3.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病情、家庭困难程度、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等因素,参照本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共同生活人口数,人均给予 1—6 个月的临时救助。

4.因支付子女或法定被抚养人、被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子女或法定被抚养人、被扶养人在省内就读的,在1000元—3000元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在省外就读的,在 3000元—5000元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5.因慢性疾病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或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综合考虑家庭人口,家庭困难程度等因素,在1000元—3000元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 二 )个人对象及救助标准。

1.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视个人 生活困难程度,在700元—2500元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对个人救助对象获得家庭支持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按照家庭对象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2.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七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申请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同一申请中申请事由叠加的,可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相关申请事由叠加项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对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急需救助的急难家庭或个人,最高救助限额 5万元。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临时救助受理。

( 一 )依申请受理。对有当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在当地有相对固定工作或有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流动人口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急难型临时救助,可取消户籍地限制,由急难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 、街道)实施临时救助。申请人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或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 二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  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公安、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新闻媒体应发挥信息来源广泛、信息传递快捷的优势,及时将获悉的救助线索向救助管理机构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 、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九条  审核审批程序。

( 一 )一般审核审批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走访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 、家庭成员情况 、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核实。入户调查至少保证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1名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参加。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视情况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入户调查,也可由本部门组织入户调查。入户调查结束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3天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非本地户籍居民申请临时救助的,按照上级规定做好有关审核工作。1500元(含本数)以下的临时救助,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1500元(不含本数)以上的临时助,应按规定对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要对辖区所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情况进行入户抽查,抽查面应不低于临时救助对象总数的 5%。市级民政部门要对县级民政部门临时救助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并对临时救助对象进行随机抽查。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应在 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应在 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二 )紧急审核审批程序。

对于急难型临时救助,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积极开展“ 先行救助 ”,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按规定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说明、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相关手续。

第十条  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情况应当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可采取以下方式实施救助:

( 一 )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急难型救助对象可直接发放现金。

( 二 )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实物的方式予以救助。采取实物发放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健全“ 救急难 ”工作机制。各地要建立以发现、认定、快速响应、社会力量参与和监督检查为主要内容的“ 救急难 ”工作机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 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且无力自救的家庭和个人给予急难救助。

第十三条  健全“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公布社会救助热线。要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大厅或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要建立“首问负责制 ”和“转  介 ”工作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明确分办 、转办流程及办理时限和要求。

第十四条  健全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与卫生健康 、医保、乡村振兴、应急、公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全面运用贵州省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 防错 ”和“ 防漏 ”信息预警功能,对线上预警及时核处,全力推进智慧救助、精准救助。

第十五条  健全个案会商机制。依托市县两级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健全由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个案会商机制,对单个救助管理部门难以解决的急难问题,以及靠落实现有救助政策难以解决,需发动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的急难问题,及时开展会商,研究实施综合救助措施。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各地要支持、鼓励和引导公益慈善组织、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临时救助。要鼓励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成立以“救急难 ”为宗旨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鼓励已成立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设立“ 救急难 ”专项基金。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发社会工作岗位等方式,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民政部门要采取建立社会救助需求与社会救助供给信息平台等方式 ,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 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要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对临时救助的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依法追回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 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市县两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防止挪用、截留、挤占等情况发生。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 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六盘水府办发〔 2016 〕14号)同时废止。各市(特区、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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