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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六盘水环盘罚〔2025〕6号)
来源: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盘州分局 作者:盘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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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姓名:盘州市时飞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严石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EA5U5L4E

地址/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鸡场坪镇朝阳村二组

我局于202541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413日至414日期间,你公司向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的盘州市柏果镇云宏选煤厂要了5701.44吨煤矸石运输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鸡场坪镇朝阳村二组进行堆放,虽煤矸石堆放场地下方进行了错台覆土,建设有挡墙、淋溶水收集池和截排水沟,堆放的煤矸石暂未流失到挡墙外环境,但你公司堆放煤矸石场地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文件,属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414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2025416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景江龙)1份、2025418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1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份、录制的视频资料1份(证明盘州市时飞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擅自堆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事实)。

2.2025414日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向盘州市时飞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调取的盘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盘州市时飞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配煤场用地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盘州分局《关于盘州市时飞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盘州市煤炭产品调运票》复印件1,向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调取的《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煤炭产品调运量统计》复印件1(证明盘州市时飞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环保手续履行相关情况和擅自堆放煤矸石数量)。

3.盘州市时飞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严石玉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调查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该案违法主体为盘州市时飞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和代收相关法律文书的人员、地址及联系方式)。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526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六盘水罚告〔20252,后补正为六盘水罚告〔20254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2025530日,你公司书面提出陈述申辩,陈述申辩内容为:1.时飞公司虽存在未办理环评手续堆放煤矸石的行为,但在堆放场地建设了挡墙、淋溶水收集池,并铺设防渗膜,设置环形截排水沟,煤矸石暂未流失到挡墙外环境,未造成实际污染,且煤矸石属于I类一般工业固废,环境危害性极低。根据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实施《贵州省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专项处罚裁量表第(四)大气污染防治类的第26号相关规定,公司成立以来首次违法,已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堆放的煤矸石也未流失到挡墙外,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处罚情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公司自成立以来首次因环保问题被查处,且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实质影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3.处罚金额适用存在偏差。根据《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未造成污染”应适用从轻情节,但原计算未予体现。为体现整改决心,公司已实施全面整改:一是立即补办手续,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环评报告,保证最快时间内完成审批;二是升级防护设施,新增监控系统,立即改正;三是制定《环保管理制度》,设立专职环保管理员。综上,恳请考虑违法情节轻微、整改措施到位、社会危害性低,符合《贵州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及时纠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不予处罚”等实际情况,依法减轻处罚或免于罚款。

202565日,我局组织人员到你公司对陈述申辩事项进行复核,情况如下:1.你公司在鸡场坪镇朝阳村的煤矸石堆场现场未作业,在堆场上停放有一辆洒水车,旁边堆放有还未种植的树苗;2.堆场侧面已覆土,种植有草木,堆场顶部大部分区域已覆土,但中间一低洼平台内有明显的煤泥、矸石裸露,无绿化;堆场顶部种植有树木,但大部分已枯死。3.据向你公司管理人员了解,该堆场从2025414日被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查处至今,主要开展了堆场覆土绿化,对截排水沟淤堵的地方进行清掏,对局部破损的沟渠进行修补;准备在堆场区域新建项目,正在办理手续,没有补办堆场环评手续。4.你公司提出“根据《贵州省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专项处罚裁量表第(四)大气污染防治类的第26号相关规定,公司成立以来首次违法,已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堆放的煤矸石也未流失到挡墙外,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处罚情形。”引用的《贵州省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黔环综合[2022]64号)已2023531日废止;我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但你公司引用的第(四)大气污染防治类,不适用本行政处罚。5.你公司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你公司自成立以来首次因环保问题被查处,且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实质影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无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你公司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能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据了解,20245月鸡场坪镇政府针对该煤矸石堆场存在无环评等手续以及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要求对煤矸石堆场实施整治,业主委托第三方机构于20245月编制了《鸡场坪镇煤矸石堆场(地块一)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实施方案》,方案计划于20248月前完成相关设施建设、覆土复绿等,并完成竣工验收。但20254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巡查时,你公司还在该堆场新堆放煤矸石,有机械和人员对堆放的煤矸石进行覆土,说明你公司明知在该处堆放煤矸石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但仍在该堆场堆放煤矸石,属于累次违法,且持续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虽然直到2025414日才被生态环保部门发现并查处,但不属于首次违法。6.你公司提出“处罚金额适用存在偏差,根据《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未造成污染”应适用从轻情节,但原计算未予体现。”不符合《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且我局对你公司处罚金额10万元已是该违法行为的法定最低处罚下限。20250620日,我局行政处罚领导小组对你公司陈述申辩事项进行集体讨论,对你公司陈述、申辩提出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不予采纳,维持原处罚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罚款金额=〔裁量幅度百分值之和×60%±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形幅度(0%—40%)〕×最高法定罚款上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为:“违法行为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采取防范措施的,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裁量幅度为10%, 违法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量为倾倒、堆放、丢弃1000吨以上的裁量幅度为30%,固废类别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裁量幅度为10%,无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的为0%”,因你公司擅自倾倒煤矸石的所需处置费用无法计算,按十万元计算。即罚款金额=〔裁量幅度百分值之和×60%±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形幅度(0%—40%)〕×最高法定罚款上限=〔(10%+30%+10%)×60%+0%〕×300000=90000.00元。根据《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五条第二款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表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开具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江源路147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盘州分局3楼财务室),按规定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徐学玲         话:0858-3678407                             

  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江源路147         邮政编码:553500                             

                                                202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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