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国务院和省委、 省政府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决策部署,促进全 省民政系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 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 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贵州省民政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基准》实行动态调整管理。对涉及民政领域法律、法 规、规章调整的,省民政厅定期就对应的裁量权基准进行动态调整并予以公布。
二、《基准》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12 月印发的《省 民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黔民厅发〔2020〕24号)同时废止。
三、各级民政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反馈。
附件:1.《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2.《民政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试行)
3.《民政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试行)
4.《民政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试行)
5.《民政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试行)
2023 年 7 月 31 日
(此件公开发布)
— 2 —
附件 1
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一、社会团体管理工作 | |||||
1 |
对社会团体 涂改、出租、 出借《社会团 体法人登记 证书》或者出 租、出借社会 团体印章的 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在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 倍罚款。 | |||
一般情形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 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3 —
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 款。 | ||
2 |
对社会团体 超出章程规 定的宗旨和 业务范围进 行活动的处 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在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 倍罚款。 | |||
一般情形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 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 款。 | ||
3 |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在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警告;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 倍罚款。 | |||
一般情形 |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度检查,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 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期限届满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撤销登记;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 款。 | ||
4 |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 办理变更登记 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在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 倍罚款。 | |||
一般情形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在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 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 款。 | ||
5 |
对社会团体 违反规定设 立分支机构、 代表机构,或 者对分支机 构、代表机构 疏于管理,造 成严重后果 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 造成严重后果 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在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一般情形 |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 | ||
6 |
对社会团体 从事营利性 经营活动的 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一般情形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 罚款。 |
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 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 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7 |
对社会团体 侵占、私分、 挪用社会团 体资产或者 所接受的捐 赠、资助的处 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5万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一般情形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 倍以下罚款。 |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10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8 |
对社会团体 违反国家有 关规定收取 费用、筹集资 金或者接受、 使用捐赠、资 助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 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10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 得,可并处罚款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 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 | |||||
9 |
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单位印章的处罚 |
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在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 倍罚款。 | |
一般情形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 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 款。 | |||
1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 范围进行活动 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在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 倍罚款。 | ||
一般情形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 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 款。 | |||
11 |
对民办非企 业单位拒不 接受或者不 按照规定接 受监督检查 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在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警告;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 倍罚款。 | ||
一般情形 |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度检查,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 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期限届满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撤销登记;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 款。 | |||
12 |
对民办非企 业单位不按 照规定办理 变更登记的 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在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 倍罚款。 | ||
一般情形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在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 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 款。 | |||
13 |
对民办非企 业单位设立 分支机构的 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在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一般情形 |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如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 | |||
14 |
对民办非企 业单位从事 营利性的经 营活动的处 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 性的经营活动 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一般情形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 罚款。 | |||
从重处罚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 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 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5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捐赠、资助的处罚 |
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5万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一般情形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 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10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6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处罚 |
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一般情形 |
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 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累计10万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 得,可并处罚款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 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三、基金会管理工作 | |||||
17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表机构未按 照章程规定 的宗旨和公 益活动的业 务范围活动 的处罚 |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从轻处罚 |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活动,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在基金会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
一般情形 |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活动,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基金会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经基金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
从重处罚 |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活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基金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 | |||
18 |
对基金会、基 金会分支机 构、基金会代 表机构在填 制会计凭证、 登记会计账 簿、编制财务 会计报告中 弄虚作假的 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在基金会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
一般情形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基金会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经基金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
从重处罚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基金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 |
告中弄虚作假 的;…… |
|||||
19 |
对基金会、基 金会分支机 构、基金会代 表机构不按 照规定办理 变更登记的 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在基金会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
一般情形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基金会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经基金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
从重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基金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 | |||
20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未按照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在基金会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完成公益事 业支出额度 的处罚 |
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 事业支出额度 的;…… |
一般情形 |
未按照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基金会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经基金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
从重处罚 |
未按照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基金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 | |||
21 |
对基金会、基 金会分支机 构、基金会代 表机构未按 照《基金会管 理条例》规定 接受年度检 查,或者年度 检查不合格 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在基金会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
一般情形 |
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基金会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经基金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 | |||
从重处罚 |
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基金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 |
22 |
对基金会、基 金会分支机 构、基金会代 表机构不履 行信息公布 义务或者公 布虚假信息 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在基金会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
一般情形 |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基金会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经基金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
从重处罚 |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基金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撤销登记。 | |||
四、养老服务工作 | |||||
23 |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 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对养老机构为建立入院评估制度但未开展评估工作,能够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5人以下。 |
责令改正,警告。 | |||
从轻处罚 |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5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20人以上。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对养老机构 未与老年人 或者其代理 人签订服务 协议,或者未 按照协议约 定提供服务 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 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 |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
从轻处罚 |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20人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 |
对养老该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 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
从轻处罚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20人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 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仅1人的,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处罚 |
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1人以上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
从轻处罚 |
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20人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对养老机构利用其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 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养老机构利用其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1个月以下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养老机构利用其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
从轻处罚 |
养老机构利用其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养老机构利用其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重处罚 |
养老机构利用其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12个月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对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 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 |
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1次。 |
责令改正,警告。 | |||
从轻处罚 |
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2至3次。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3至4次。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4次以上。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9 |
对养老机构 歧视、侮辱、 虐待老年人 以及其他侵 害老年人人 身和财产权 益行为的处 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 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处罚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1次。 |
责令改正,警告。 |
从轻处罚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2至3次。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3至4次。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4次以上。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 |
《养老机构管理办 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1次。 |
责令改正,警告。 |
者拒绝提供 反映其活动 情况真实材 料的处罚 |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2至3次。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2至3次。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4次以上。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对养老机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 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有1至2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警告。 | |||
一般情形 |
有3至4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重处罚 |
有4项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对居家社区 养老服务组 织未按照规 定标准提供 居家社区养 老服务的处 罚 |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 |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供服务时间1个月以下或提供服务5人以下的,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从轻处罚 |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供服务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或提供服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经责令改正能够及时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供服务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提供服务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供服务时间6个月以上或提供服务20人以上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33 |
对未与老年 人或者其代 理人签订养 老服务合同 的处罚 |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 |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
从轻处罚 |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20人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10人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20人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对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处罚 |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 |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提供服务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
从轻处罚 |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提供服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提供服务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提供服务20人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提供服务,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10人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提供服务,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提供服务,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20人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对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 的处罚 |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 |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
从轻处罚 |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20人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10人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20人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对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处罚 |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有歧视、侮辱、虐待、 |
减轻处罚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1次。 |
责令改正,警告。 |
从轻处罚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2至3次。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3至4次。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4次以上。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
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10人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20人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对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的 |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5000元以下,能主动退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 | |||
从轻处罚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50000元以上的。 |
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
五、慈善组织管理工作 | |||||
38 |
对慈善组织 违反慈善法 第一百条规 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慈善组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相关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慈善组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相关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慈善组织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相关责任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 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 |
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 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 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 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的,依 |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
|||||
39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 |
违法募集财产5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 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 |
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 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募集财产10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违法募集财产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募集财产50万元以上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 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 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 |
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财物价值2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 | |||
从轻处罚 |
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财物价值2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 |
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 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
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 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 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对在开展募 捐活动中向 单位或者个 人摊派或者 变相摊派的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 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 |
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财物价值2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 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 | |||
从轻处罚 |
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财物价值2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 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 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派的;…… |
|||||
42 |
对在开展募捐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 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 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采取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的公开募捐方式,出现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社会负面影响较小。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采取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公开募捐方式,出现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违法行为,社会负面影响较大。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采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等其他公开募捐方式,出现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违法行为,社会负面影响巨大。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 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 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慈善信托财 产及其收益 用于非慈善 目的处罚 |
和国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
减轻处罚 |
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2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处罚 |
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相 关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相 关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相 关责任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补救及时,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逾期1个月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从轻处罚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逾期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相 关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一般情形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逾期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相 关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逾期12个月以上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相 关责任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六、志愿服务管理工作 | |||||
45 |
对泄露志愿 服务信息侵 害个人隐私 的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5号) 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或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或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情形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或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进行整改。 | |||
从重处罚 |
两次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进行整改,未停止活动或者未整改;或者为经济利益长期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或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造成特别重大危害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的。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46 |
对志愿服务收取报酬的 |
《志愿服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5号)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处罚 |
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 |
免予处罚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500元以下,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累计1000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 | |||
一般情形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累计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已因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被行政处罚过的。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处所收取报酬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累计5000元以上或者已因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处所收取报酬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47 |
对不依法记 录志愿服务 信息或者出 具志愿服务 记录证明的 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5号) 第三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情形 |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从重处罚 |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
七、社会救助工作 |
48 |
对采取虚报、 隐瞒、伪造等 手段骗取社 会救助资金、 物资或者服 务的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 法》(国务院令第685号)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非法骗取的救助款金额或物资、服务价值1000元以下的,主动退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非法骗取的救助款金额或物资、服务价值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 | |||
一般情形 |
非法骗取的救助款金额或物资、服务价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非法骗取的救助款金额或物资、服务价值5000元以上的。 |
责令退回,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49 |
对采取虚报、 隐瞒、伪造等 手段骗取享 受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 障待遇的处 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非法骗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或物资价值1000元以下的,主动退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非法骗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或物资价值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款物。 | |||
一般情形 |
非法骗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金额或物资价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警告,追回冒领款物,并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2倍以 |
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的;…… |
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非法骗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金额或物资价值5000元以上的。 |
警告,追回冒领款物,并处非法获取的 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50 |
对享受城市居民低保的家庭在收入情况好转后未按规定申报继续享受待遇的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冒领款物金额1000元以下的,主动退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冒领款物金额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款物。 | |||
一般情形 |
冒领款物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警告,追回冒领款物,并处非法获取的 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冒领款物金额5000元以上的。 |
警告,追回冒领款物,并处非法获取的 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活保障待遇的。 |
|||||
八、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
51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 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
从轻处罚 |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破损程度较轻,未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
处200元以下罚款,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 |||
一般情形 |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破损程度较重,或者界桩上的文字有较重损毁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 |||
从重处罚 |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破损程度严重,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 |||
52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绘制的地图 的行政区域 界线的画法 与行政区域 界线详图的 画法不一致 的处罚 |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未公开销售、没有违法所得,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主动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 政区域界线详图、地图,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对外发行累计1万份以下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 政区域界线详图、地图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对外发行累计超过1万份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 政区域界线详图、地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九、地名管理工作 | |||||
53 |
对未使用或 未规范使用 标准地名的 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 |
未使用或者规范使用标准地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从轻处罚 |
未使用或者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通报批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 4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未使用或者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通报批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 7000元以下罚款。 |
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未使用或者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通报批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4 |
对擅自设置、 拆除、移动、 涂改、遮挡、 损毁地名标 志的行政处 罚 |
《地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3号) 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 |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1处的。 |
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 |||
从轻处罚 |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2处的。 |
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3处的。 |
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4处的。 |
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55 |
对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 |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三十九条: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第三方机构首次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能够主动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没有取得违法所得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
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与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减轻处罚 |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能够主动及时改正,造成轻微危害后果,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处罚 |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能够主动及时改正,造成轻微危害后果,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一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
一般情形 |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二次,造成较大危害后果,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三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
从重处罚 |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二次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违法所得在20000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五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
十、殡葬管理工作 | |||||
56 |
对擅自兴建 殡葬设施的 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 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不足10亩的;对外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在10亩以上不足30亩的;对外销售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在30亩以上的; 对外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57 |
对墓穴占地 面积超过规 定标准的处 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在5个以下的; 单个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在5个以上10个以下的;单个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5倍以下的;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10个以上的; 单个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5倍以上的;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58 |
对制造、销售 不符合国家 技术标准的 殡葬设备的 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 |
生产、制造、销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 |||
从轻处罚 |
制造、销售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制造、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 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制造、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59 |
对生产、制造、销售封建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处罚 |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 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的,由民政部门会同 |
减轻处罚 |
生产、制造、销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 |
从轻处罚 |
生产、制造、销售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予以没收,并处生产、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生产、制造、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予以没收,并处生产、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生产、制造、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予以没收,并处生产、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60 |
对应当火化 的遗体土葬 的处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 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 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后,及时退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超过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限期3个月未退回丧葬补助费的。 |
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并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超过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限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未退回丧葬补助费的。 |
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并处以丧葬补助费2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超过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限期6个月以上未退回丧葬补助费的。 |
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并处以丧葬补助费3倍的罚款。 | |||
61 |
对违反《贵州 省殡葬管理 条例》第十五 条的处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 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上缴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
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十一、福利彩票管理工作 | |||||
62 |
对彩票代销 者委托他人 代销彩票或 者转借、出 租、出售彩票 投注专用设 备的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 |
初次委托他人代销或者转借、出租的,且委托代销或者转借、出租时间累计3个月以内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处罚 |
委托他人代销或者转借、出租2次的,且委托代销或者转借、出租时间累计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情形 |
委托他人代销或者转借、出租3次的,且委托他人代销或者转借、出租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委托他人代销或者转借、出租4次及以上的,且委托他人代销或者转借、出租时间累计12个月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彩票代销者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
||||
63 |
对彩票代销 者进行虚假 性、误导性宣 传的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 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 |
初次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处罚 |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2次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情形 |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3次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4次及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64 |
对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 |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减轻处罚 |
初次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处罚 |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2次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情形 |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3次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4次及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65 |
对彩票代销 者向未成年 人销售彩票 的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销售金额在200元以下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销售金额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处罚 |
销售金额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一般情形 |
销售金额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销售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66 |
对彩票代销 者以赊销或 者信用方式 销售彩票的 的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 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金额在200元以下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金额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处罚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金额在500百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情形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注:本基准除特别注明外,所称“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均不包含本数。 |
附件 2
民政行政许可裁量基准(试行)
序号 |
事项名称 |
主要依据 |
申请条件 |
决定方式 |
办理时限 |
1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 准。 |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 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通知》(黔府办发〔2022〕21号) |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及住所;(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三)原始基金数额;(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法定时限:60 日内。
承诺时限: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 62 —
2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 准。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通知》(黔府办发〔2022〕21号) |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 日内,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
法定时限:60 日内。
承诺时限: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3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通知》(黔府办发〔2022〕21号) |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组织管理制度;(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六)章程的修改程序;(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
法定时限:60 日内。
承诺时限: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4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通知》(黔府办发〔2022〕21号) 4.《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 |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准予登记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
法定时限: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5 |
慈善组织公 开募捐资格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通知》(黔府办发〔2022〕21号) |
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三)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四)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八)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慈善法》公布前登记设立的公募基金会,凭其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登记的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内。 承诺时限: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6 |
殡葬设施建 设审批。 |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2.《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通知》(黔府办发〔2022〕21号) 5.《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将经营性公墓的审批权限由省级民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将审批结果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内。 承诺时限: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7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1.《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通知》(黔府办发〔2022〕21号) |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 |
由各批准机关根据行 政许可法规和审批地 名实际分级分类确 定。 |
附件 3
民政行政给付裁量基准(试行)
序号 |
事项名称 |
主要依据 |
办理程序 |
办理时限 |
所需材料 |
1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 〔2021〕57号) |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自受理之日 起30个工作 日之内;特殊 情况下,可以 延长至45个 工作日 |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家庭基本情况申报表;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 残疾人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
— 69 —
2 |
特困人员供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 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自受理之日 起30个工作 日之内 |
本人书面申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
3 |
临时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 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自受理之日 起5个工作日 之内办结审 批手续 |
家庭基本情况、收入支出状况、财产状况等材料。 |
4 |
对孤儿基本 生活保障金 的给付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
申请(孤儿监护人)→情况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提出核定、审批意见(县民政局) |
20个工作日内 |
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 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
5 |
困难残疾人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 |
1.乡(镇)人民政府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符合 |
25个工作日 |
本人自愿向户籍所在乡 |
生活补贴 |
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5〕5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困难残疾人 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 施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6〕2号) |
条件的,在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将申请材料报县级残联审核。2.县级残联在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 3.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 定,符合条件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在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核表》上签署审定意见,并会同县级残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补贴资金。 |
内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社区)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如实填写《贵州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审核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残疾人证、低保证等相关证件、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 | |
6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 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5〕5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困难残疾人 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 施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6〕2号) |
1.乡(镇)人民政府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符合条件的,在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将申请材料报县级残联审核。2.县级残联在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 3.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 定,符合条件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在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核表》上签署审定意见,并会同县级残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补贴资金。 |
25个工作日内 |
本人自愿向户籍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如实填写《贵州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审核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残疾人证、低保证等相关证件、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 理申请事宜。 |
附件 4
民政行政确认裁量基准(试行)
序号 |
事项名称 |
主要依据 |
办理程序 |
办理时限 |
所需材料 |
1 |
外国人在华 收养子女登 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5号) |
外国人在华收养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 |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 女登记申请书和收 养人、被收养人及其 送养人的有关材料 后,应当自次日起7 日内进行审查。 |
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二)出生证明;(三)婚姻状况证明;(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 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 |
— 72 —
参照外国人收养的意 愿,选择适当被收养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 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
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将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复制件; (二)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户簿证明、成长情况报告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复制件及照片。 | ||||
2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 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收养登记:1.提交收养材料。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应的收养材料。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 |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 |
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
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 证。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 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时,收养登记机关可以进行有关的调查、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询问,调查应当制作调查记录,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3.发证。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 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 |
法规定条件的,不予 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 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 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
收养过继子女时,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对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
3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 收养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 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 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 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 |
一、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 |
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 收养关系证明。 |
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
4 |
慈善组织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号) |
申请人向民政部门提交《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 料,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由民政部门换发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5个工作日 |
1.慈善组织认定申请书。按格式文本填写。 2.慈善组织认定符合有关规定的承诺书。按格式文本填写。 3.会议纪要。写明申请认定慈善组织履行的内部民主决策程序。 4.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基金会无需提供)。5.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由申请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6.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直接登记的不提供)。 |
5 |
婚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 |
结婚:当事人提出申请→登记员审核→信息无误→打证→完成。 离婚:当事人提出申请→登记员审核→信息 |
即办 |
结婚:双方户口簿、身份证;3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 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 |
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条例》 |
无误进入冷静期-冷静期届满→当事人前往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打证→完成。 |
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离婚: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各2张2寸近期半身单人免冠照片;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
附件 5
民政行政检查裁量基准(试行)
序号 |
事项名称 |
主要依据 |
检查范围 |
检查频次 |
检查事项清单 |
1 |
对慈善活动或涉嫌违反慈善 法规定的慈善组织的监督检 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三条 |
慈善组织或开展慈善活动的有关主体。 |
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对涉嫌违法的组织和相关主体现场检查至少1次。 |
1.现场检查; 2.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3.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4.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2 |
对养老机构 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建筑使用安全检 查;会同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抓好养老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整治,摸清消防安全状况,建立隐患、整改、责任“三个清单”;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开展养老服务机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医 疗,服务质量安全,采购和使用药品、耗材、医疗器械等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申领使用政府提供的建设运营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申领使用补贴资金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抽查、核查。 |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民政部门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
1.了解情况; 2.现场检查; 3.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4.核实备案信息。 |
贵州省民政厅办公室 |
2023年7月31 日印发 |
共印 110 份,其中电子公文 107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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