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盘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发文机关: 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所属领域: 林业
发文字号: 盘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成文日期: 2024-09-26
文件状态: 有效 施行日期: 2024-10-01
废止日期:
盘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现将《盘州市森林草原禁火令》予以公布,原《盘州市森林草原禁火令》自行废止。


                                                     市  长  肖 明

                                                    2024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盘州市森林草原禁火令


为有效预防森林草原火灾,确保全市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发布本禁火令。

一、禁火时段

2024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为全市森林草原禁火期,其中2025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全市森林草原高火险期。

二、禁火区域

盘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林区、草原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的野外区域为禁火区域。

三、禁火规定

(一)在禁火期和禁火区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禁火区;

2.禁止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

3.严禁焚烧秸秆、杂草杂物、烧灰积肥及其他农事用火行为;

4.严禁烧蜂窝、烧山狩猎、烧火驱兽等行为;

5.进入禁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严禁司乘人员丢弃火种;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7.严禁其他易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活动、行为。

(二)特殊用火规定

1.需要进入禁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2.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抢修设备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3.在禁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用火之前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用火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关防火措施。

四、防火责任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实属地、部门分工、经营单位和个人责任,护林员巡护责任以及联防联控责任。

(一)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及成员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火源管控,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消除森林草原火灾隐患。

(二)铁路、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其防火责任区内,组织人员进行巡护,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草原火灾。

(三)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语,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需有监护人陪同,监护人要履行有效的监护责任。

五、检查管理

森林禁火期内,应急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任何人发现森林草原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扑救措施,并按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六、责任追究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凡拒不执行本禁令,妨碍森林草原防火管理秩序的,有关部门可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对不听劝阻、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火检查、阻挠干扰森林草原防火执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其他事宜

盘州市森林草原防火报警电话:0858—363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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