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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4-178127
  • 信息分类: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0-09-17
  • 文  号:
  • 盘州府办发〔2020〕33号
  • 是否有效:
  • 名  称: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万吨/年焦化工程异地搬迁技改项目、盘南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盘江新光燃煤发电项目土地房屋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万吨/年焦化工程异地搬迁技改项目、盘南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盘江新光燃煤发电项目土地房屋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来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万吨/年焦化

工程异地搬迁技改项目、盘南低热值煤发电

项目、盘江新光燃煤发电项目土地房屋等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局级企事业单位:

200万吨/年焦化工程异地搬迁技改项目、盘南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盘江新光燃煤发电项目土地房屋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落实。

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7日

200万吨/年焦化工程异地搬迁技改项目、盘南

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盘江新光燃煤发电项目

土地房屋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为规范200万吨/年焦化工程异地搬迁技改项目、盘南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盘江新光燃煤发电项目土地、房屋等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依法维护被征收人权益,确保项目顺利建设,根据国家、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项目所在地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依法、合理的征收补偿与安置原则,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府发〔20121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盘州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修订调整的批复》(六盘水府函〔201791号)、《盘州市农业产业带征占用补偿方案》(盘州府办发〔20173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土地、房屋等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二、项目征收主体和实施单位

本项目征收主体为盘州市人民政府,实施单位为六盘水盘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盘州市大山镇人民政府。

三、征收补偿范围

(一)征收补偿范围。本方案征收补偿范围为200万吨/年焦化工程异地搬迁技改项目、盘南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盘江新光燃煤发电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所涉及的土地及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

(二)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及所有权的认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或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实物调查资料,确定征收合法补偿部分。

(三)违法建筑依法拆除,原则上不给予补偿。若被征收人积极配合主动拆迁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1.对不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且其他地方有住房的,不得确认其安置面积,按照《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府发〔201219号)文件对应补偿标准给予30%的建筑材料补贴(只针对房屋主体面积补助30%,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2.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借项目即将建设之机抢植、抢种的物品及私搭乱建的建筑物依法予以拆除,一律不予任何补偿,且不得享受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等有关费用。

四、征收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按《市人民政府关于盘州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修订调整的批复》(六盘水府函〔201791号)文件标准执行,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按《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府发〔201219号)、《盘州市农业产业带征占用补偿方案》(盘州府办发〔201735 号)文件标准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盘州市有关项目现行标准执行。

五、房屋征收安置方式

在征收范围内,对被征收人采用房屋产权置换、货币安置、农村宅基地集中安置等三种方式分别进行安置,被征收人可自愿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安置。

(一)房屋产权置换

1.置换房源为盘州市辖区内可以置换的棚改房、公租房(廉租房)、易扶搬迁房及盘南产业园区生态移民小区房。

2.按被征收人合法主体房屋进行产权置换安置。到红果城区(红果街道、亦资街道、翰林街道、胜境街道、两河新区)的置换比例为11.3,到盘州市红果城区外其他乡(镇、街道)的置换比例为11.4。用于置换的合法主体房屋面积上限为260平方米,可置换房屋的最大面积为364平方米(其中红果城区为338平方米)。置换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可置换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市场评估价购买,税、费按规定自行缴纳。

3.被征收人可置换房屋人均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根据安置房实际情况,可按1600/平方米购买至人均25平方米,超出人均25平方米的,按市场评估价购买,税、费按规定自行缴纳。

4.主体房屋置换后剩余房屋及附属房屋面积按照《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府发〔201219号)文件标准进行补偿。

(二)货币安置

1.以货币形式直接对被征收人实行补偿安置。房屋被确认为合法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府发〔201219号)文件标准进行补偿。

2.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收人,区别情况给予搬迁安置补贴。其中:对在红果城区(红果街道、亦资街道、翰林街道、胜境街道、两河新区)购买商品房的,按120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安置补贴;对在盘州市内红果城区外购买商品房的,按90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安置补贴;对不购买房屋或在盘州市外购买房屋的,按80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安置补贴。兑领安置补贴时需提供购房协议(或房产证)及交易税务发票等相关资料,按原合法主体房屋面积计发安置补贴费用,确认安置补贴的面积上限为260 平方米。

(三)农村宅基地集中安置

1.选择宅基地集中安置的,按照《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府发〔201219号)文件标准对原房屋进行补偿。

2.采取划定农村宅基地集中安置方式进行安置,同一个村(居)需要集中宅基地统一安置的规划选点要集中连片,具体以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选定为准,原则上不影响属地小城镇、产业和旅游规划等布局,坚持便民利民惠民原则集中统一规划。相关部门完成三通一平工程后,由被征收人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自行建设。

3.根据国家和省关于一户一宅相关政策要求,每户农户只能有一处集中安置宅基地。本征收方案中宅基地规划面积按每户人口数确定,其中3人及3人以下农户规划面积为80平方米,4人及4人以上的农户,规划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每户累计最高不得超过170平方米。实施单位根据集中安置点征地及三通一平费用核算集中安置点每平方米建设单价。被征收人原主体房宅基地面积低于搬迁所获规划面积的,报名后根据差额面积按照建设单价由农户向政府补足所差面积价款;被征收人原主体房宅基地面积超出搬迁规划所获面积的,超出部分按照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四)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每户只能享受一次安置。对于原已在被征收范围外安置过,现有合法房屋被征收的,不再进行安置,按照《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府发〔201219号)文件标准对应补偿。

六、搬家、临时过渡补助

(一)搬家补助

按照被征收的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最大上限为260平方米)计发搬家补助,补助标准10/平方米。选择产权置换或宅基地集中安置的,计发2次;选择货币安置的,计发1次。

(二)过渡补助

1.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按照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发过渡补助,过渡补助计发标准为10/平方米/月,计发面积最大上限为 260平方米。

2.选择房屋产权置换安置的,过渡期从被征收人交出被征收房屋至征收人交付安置房后3个月止,按照实际发生的时间计算过渡补助。过渡补助每半年计发一次。

3.选择宅基地集中安置的,过渡期从被征收人交出被征收房屋至征收人交付达到建房条件宅基地(完成三通一平)后6个月止,按照实际发生的时间计算过渡补助。过渡补助每半年计发一次。

4.选择货币安置的一次性计发3个月过渡补助。

七、奖励政策

被征收人在征收规定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在约定时限内完成搬家的,按被征收合法主体房屋面积(每户主体房屋符合奖励面积的最大上限为260平方米)给予被征收人100/平方米的一次性奖励。不足10000元的按10000元奖励;被征收人超过征收规定签约期限签约或未按时限完成搬家的, 不予奖励。

八、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征收搬迁

在本方案出台前,征收范围内持有工商、税务等证照,注册地与征收范围相符且有实际经营行为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不能迁移的,按国家行业标准进行评估补偿;能迁移的,按经营面积发放一次性搬迁补偿费(含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面积核算基数按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面积为准,按照行业进行分类补偿。涉及租赁行为的,搬迁补偿费由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共同享受,其中房屋产权人分配50/平方米搬迁补偿费,剩余搬迁补偿费分配给实际承租人。

分类补偿标准:

1.生活服务经营类(零售批发业、娱乐休闲业、餐饮业、住宿业、药店等)行业一次性搬迁补偿150/平方米。

2.农、林、牧、渔(养殖场等)行业一次性搬迁补偿180/平方米。

3.其他服务业(汽车修理、轧钢、废品回收等行业),一次性搬迁补偿210/平方米。

4.生产加工装配式企业(木材加工、煤炭建筑材料产品加工等),一次性搬迁补偿300/平方米。

九、房屋测绘丈量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提出的《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标准执行

十、本方案未尽事宜由相关项目建设协调服务工作专班研究解决,重大事项报请盘南 200 万吨焦化等 6 个重点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十一、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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